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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5号原告:陈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成天好逸恶劳,且赌博成性,经常为赌夜不归宿,甚至数月不归家门,家中财物被其赌博挥霍一空,原告出国务工几年的打工收入大部分也被其赌博或偿还赌债花完。自2011年6月原告出国务工时起,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相关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之前向他人出具的相关欠条无效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6月原告出国务工时起,双方实际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