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文德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雄,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文德雄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深南天桥1号公交站伺机扒窃。8时55分许,一辆开往世界之窗方向的8l路公交车停靠站台,文某雄见被害人魏某熹准备从后门上车,便尾随其走向公交车后门,在魏某熹上车之际,用左手伸进入被害人左前裤袋偷得一部手机(华为牌荣耀3CH30-U10型,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9元),随后被告人文某雄在站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熹的陈述,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魏某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雄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宣判后,文某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某雄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文某雄的上诉理由,经查,文某雄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均予以认定且所作量刑适当,文某雄再以相同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玮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