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55-3号原告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达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达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21元(此款已由中达公司预交),由中达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査肖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