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71号原告:张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原告张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起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驾驶浙D×××××号被保险车辆行至诸暨市牌头镇上楼宅村地方,与宣益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宣益超受伤与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宣益超伤后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宣益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5288元。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至2016年5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288元、第三者医疗费及营养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648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事故发生等属实,但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要求法院予以审核并重新认定;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4元,对该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不应进行赔偿。原告张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宣益超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花去医药费473.98元的事实;4、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宣益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5、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经诸暨市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所需维修费用为5288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6、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去人民币5288元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D×××××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原告为合法准驾人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7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说明。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自行赔付宣益超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仁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车辆修理费5288元,系经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于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未有瑕疵,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5288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亦应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宣益超的医疗费、营养费1000元等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相关费用,系根据其与被告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所支付,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完全约束力。鉴于被告对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赔偿金额作重新审核:第三者宣益超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73.98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4元,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营养费,考虑到第三者宣益超在事故中的伤势程度可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与保险法规定及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616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仁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6161.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