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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某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戴某,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巫贵江、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10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因诉被上诉人戴某确认离婚证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为“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时间。就该证在2010年,戴某向安岳县民政局申请,要求撤销“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该局于2010年9月13日回函称“经查,我县婚姻登记机关在1999年并未作出过准予戴某和魏某的结婚行政决定,也未向戴某和魏某颁发过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因此你要求撤销川安岳第040号结婚证的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1月25日,该局以安民发(2010)211号文件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魏某与戴某所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调查情况的复函,该复函有如下表述“我局初步认定,此结婚证不是我们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2011年5月13日,该局以安民函(2011)39号文件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调查戴某和魏某结婚登记档案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一、川安岳字第040号不是规范的结婚登记字号,无法根据结婚登记字号查找对应的婚姻登记档案。二,对当事人反映办理结婚登记的经办人员进行了询证,该同志表示没有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三、我局还对当事人反映情况所涉及的石羊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了查找,也未找到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对应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此,我局无法提供”。2012年11月23日,该局给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戴某、魏某所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无真实、可靠的来源,所填写的内容存在严重的瑕疵,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规范,是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最为根本的是我县婚姻登记机关未向本案当事人戴某、魏某颁发过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2013年7月戴某再次向该局申请,要求该局确认未颁发过“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并要求确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2013年9月13日,该局书面回复戴某,该书面回复载明戴某与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合法性。另,2012年6月2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12)文鉴字第00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持证人戴某及持证人魏某所持的于1999年发证的结婚证上盖印的“安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转用章盖印形成。2013年10月15日该局对魏某的信访回复中载明“因该证所盖婚姻专用章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是该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盖印形成,该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建议由法院作出裁决”。戴某就“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的效力问题曾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安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载明“代伟强(身份证号码××)和魏某(身份证号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无效。魏某对此不服,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资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仍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资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书、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戴某向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申请,请求确认其于2003年6月11日颁发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无效,该局收到后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戴某就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11日颁发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要求确认无效,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以戴某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戴某以“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被确认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13年6月11日颁发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离婚证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2003年6月11日依据戴某与魏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并无不当。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颁发的该《离婚证》是否有效,戴某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14)资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资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已经确认载明“代伟强(身份证号码××)和魏某(身份证号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无效。虽然该结婚证被最终确认无效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其效力应自始无效。因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2003年6月11日依戴某与魏某提供的无效结婚证而颁发的离婚证当然无效。在行政诉讼法中,起诉期限的限制是针对有效行为,其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当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戴某的起诉不存在超过了起诉期限。就该离婚证的效力问题,戴某曾起诉过,其在上次起诉时,其对应的结婚证的效力并没有确定,该结婚证的效力被确认无效后,戴某就对应的离婚证的效力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所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11日颁发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依法应当不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针对载明“代伟强(身份证号码××)和魏某(身份证号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而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无效。上诉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离婚证的办理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提出申请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提交了全部资料,且结婚证经鉴定是真实有效的,确认了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了确认,故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应确认其有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因结婚证被确认无效而出现新证据,理应确认离婚证有效判决撤销给予救济,而非错误确认离婚证无效,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撤销“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被上诉人戴某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离婚登记申请书;2、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处理协议书(三份);3、审查处理结果;4、结婚证(川安岳字第040号);5、戴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用以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快递单、快递订单号查询;证明其书面申请确认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无效的事实。3、渝北民政字第278号《离婚证》及该离婚登记档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川安岳字第40号《结婚证》作出,其离婚登记行为不合法。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川安岳字第40号《结婚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出现新证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结婚证无效,即自始无效,故依据该结婚证而办理的278号离婚证也当然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5、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证明魏某在2000年使用的身份信息为魏玲,且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不一致。上诉人魏某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证号5101060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戴某与魏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提交的结婚证是真实的,是安岳县民政局依双方申请颁发的,对二人发生法律效力。2、结婚证(2页),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协议(2份)及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渝北区民政局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渝北民政字第278号),情况说明,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以上证据证明戴某与魏某存在真实的夫妻关系并经安岳县民政局颁发了结婚证,戴某清楚其与魏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于2003年3月20日与魏某一同前往渝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戴某同时在申请离婚时于2003年4月23日和2003年6月11日两个时间点共亲自签署了至少5份协议和文件资料。因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依据戴某与魏某的申请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产生法律效力。3、(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戴某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戴某举示的其余证据以及魏某、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函(1994)6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以及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根据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提交的离婚申请、离婚协议书以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于2003年6月11日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形。因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的结婚登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的规定,代伟强(身份证号码××)和魏某(身份证号码××)的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无效。虽然该结婚证被最终确认无效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其效力应自始无效。因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2003年6月11日依戴某与魏某提供的无效结婚证而颁发的离婚证当然无效。因民政部门为魏某和戴某的结婚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被确认无效,故戴某本次起诉系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同时,因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属于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戴某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