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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朱斌与被告稽海燕、吴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斌,吴光明,嵇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朱斌,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明,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嵇海燕,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朱斌与被告吴光明、嵇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朱斌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蒋有建、杨清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朱斌的委托代理人巫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明、嵇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朱斌诉称,被告吴光明、嵇海燕系夫妻,被告吴光明在翼龙贷网申请民间借贷撮合服务。2014年1月22日,翼龙贷工作人员至二被告住所地进行家访,并收集二被告还款能力证据,二被告签署了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等材料。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在翼龙贷网撮合下正式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6696.89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当日,翼龙贷网公司将两被告借入的款项60000元汇入被告吴光明的翼龙贷网账户,当日,其提现57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后停止还款,截止今日,被告共计偿还本息18616.19元,尚欠本息48080.67元。原告接受翼龙贷网代理的债权转让后,为被告垫付本金、利息等共计48080.67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后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40000元,利息8080.6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光明、嵇海燕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吴光明、嵇海燕欲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2014年1月22日,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工作人员对二被告进行了家访,二被告签署了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若干材料,主要表示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并愿意承担相应罚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吴光明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电子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应偿还本息数额66696.86元,借款利率20%,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平台成交服务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翼龙贷网可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签订网络电子借条当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吴光明在该平台的账户划款60000元,后该公司扣除2465元作为平台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4月2日、5月2日、6月3日、7月4日,被告吴光明向其上述收款账户充值5600元、5600元、6200元、56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陈述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每一笔充值会产生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垫付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光明未能如约归还的借款均由本案原告杨朱斌垫付,垫付款项共计48225.35元(此资金包含借款人在翼龙贷后台账户中体现出的相关资金和借款人目前没有到期的5期应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9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吴光明、嵇海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二人的债务已由杨朱斌清偿,杨朱斌对其二人享有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家访记录表、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贷款收费明细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垫付证明、账户流水、资金结算账单、营业执照、证明、快递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于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吴光明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网络电子借条,被告吴光明与出借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吴光明未如期归还借款,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网络电子借条之约定发布债权转让,由本案原告杨朱斌实际偿还了被告吴光明本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并履行了通知手续,故在原告杨朱斌与被告吴光明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光明应当依法向原告杨朱斌清偿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吴光明实际划款60000元,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吴光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2日、6月3日、7月4日,向其上述收款账户充值(还款)5600元、5600元、6200元、5600元,该陈述于被告吴光明不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吴光明尚欠借款本金40557元并应当自2014年7月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2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说明原告杨朱斌为被告吴光明垫付了本息等合计48225.35元,但其中含有尚有未到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且应当支付的利息不应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吴光明应当支付的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本息合计应为44072元。对于原告杨朱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嵇海燕与被告吴光明共同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表明将按照网络电子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结婚证对其二人的夫妻关系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嵇海燕对本案中的借款实则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杨朱斌起诉要求被告嵇海燕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光明、嵇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嵇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朱斌借款本息4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杨朱斌负担100元,被告吴光明、嵇海燕负担902元(被告吴光明、嵇海燕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朱斌预交,被告吴光明、嵇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杨朱斌。原告杨朱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2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蒋有建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