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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李金生。委托代理人:方应生。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生尧。原告李金生为与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0‰计付)。庭审中,原告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生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2007年12月4日和2008年2月1日,原开化县池淮镇虹华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以需支付医疗保险款、工程款等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2007年4月14日,原开化县池淮镇虹华村村民委员会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因村镇合并,原开化县池淮镇虹华村被并入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2013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开化县池淮镇虹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金生借款尚欠本金为70000元,借款利息为4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金额为110000元的领款凭证一份,被告村主任和村书记均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名,并写明归还原开化县池淮镇虹华村借款。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生借款70000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开化县池淮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诗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