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津百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房欢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百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欢欢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宁津百盛塑胶制品��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时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欢欢,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津百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百盛公司)与被告房欢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房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津百盛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是一家以TPU(聚氨酯)、TPV(硫化橡胶)、TPE(聚酯)和���龙(PAL1、PAL2)等弹性体原料制造软管的专业生产厂家。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同行业具有良好的口碑及影响力。自2014年8月,房欢欢开始在中国供应商网、机电之家网、环球经贸网等网站上以宁津百盛公司的名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等经营信息,对外销售宁津百盛公司生产的产品。2014年12月25日,宁津百盛公司委托了公证处对房欢欢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房欢欢未从宁津百盛公司进货,冒称宁津百盛公司名义,销售与宁津百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房欢欢在环球经贸网标注宁津百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欺骗了消费者。房欢欢擅自使用、冒用宁津百盛公司企业名称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宁津百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宁津百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宁津百盛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房欢欢立即停止使用、冒用宁津百盛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房欢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3、房欢欢在一家全国性报纸登报向宁津百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房欢欢赔偿宁津百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宁津百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房欢欢的侵权方式表现为:以宁津百盛公司的名义,销售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房欢欢答辩称:1、宁津百盛公司隐瞒了房欢欢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房欢欢曾在宁津百盛公司从事网络销售推广工作,原告所称网页系房欢欢在其公司工作时发布的。房欢欢从宁津百盛公司离职后,原告即将房欢欢原登陆密码等进行了修改,房欢欢在无宁津百盛公司营业执照并加���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无法找回密码。亦不能对网页进行修改。宁津百盛公司知晓房欢欢的个人信息和密码,可以随意对网页进行调整,故宁津百盛公司公证的网页等不能证明房欢欢存在侵权行为,仅能证明房欢欢曾在宁津百盛公司有过工作经历。2、宁津百盛公司提交的房欢欢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3、因房欢欢离职后仍然从事同一行业产品的销售,引发争议,宁津百盛公司方提起无理诉讼。4、房欢欢从宁津百盛公司离职后,代理了丰县友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友发公司)及江苏丰县盛鑫塑胶制品厂的产品销售,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商品的行为。5、原告举证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随时篡改,存在重大瑕疵。6、宁津百盛公司主张的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宁津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津百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房欢欢在相关网站上以宁津百盛公司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房欢欢已经对宁津百盛公司构成侵权;证据2、qq聊天记录,证明房欢欢存在擅自使用宁津百盛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证据3、利润表2份,证明2014年8月之后,房欢欢的侵权行为给宁津百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4、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宁津百盛公司因制止房欢欢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房欢欢对宁津百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房欢欢对宁津百盛公司构成侵权;对证据2、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所涉产品并非宁津百盛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房欢欢存在侵权行为,达不到宁津百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因房欢欢不存在侵权行为,公证费及律师费均不应当由房欢欢承担。房欢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宁津百盛公司从网页下载的房欢欢身份证与真实情况不符;证据2、房欢欢现所在公司丰县友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欢欢现在工作情况;证据3、房欢欢与杨小宁的的短信记录,证明房欢欢曾在宁津百盛公司工作以及案涉网上信息可以随时更新;证据4、房欢欢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三份、江苏盛鑫塑胶有限公司及丰县友发公司的报价单,证明房欢欢销售相关产品未以宁津百盛公司的名义,不构成侵权;证据5、录音材料二份,证明房欢欢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6、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欢欢所发货物均未构成对宁津百盛公司侵权;证据7、宁津百盛公司产品图片,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都有其公司商标图案。宁津百盛公司对房欢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聊天记录内容,其公司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在黑龙江省办理,能够证明房欢欢的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达到房欢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不具真实性,不能达到房欢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宁津百盛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具体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证据2,系房欢欢与相对方就买卖“管子”的聊天记录,其内容并不能体现房欢欢在���售产品时以宁津百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该二份利润表均系宁津百盛公司单方出具,且房欢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房欢欢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经本院核对房欢欢的身份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短信息内容并不能表明宁津百盛公司已经认可房欢欢未对其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宁津百盛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宁津百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录音内容无法确定通话相对方与宁津百盛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明系个人书写,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因宁津百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房欢欢冒用其公司名义销售与其公司存在竞争的相关产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津百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具体包含各种塑料、橡胶原料及制品制造、销售及聚氨酯塑料原料、制品的进出口及机械加工。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房欢欢在宁津百盛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后房欢欢在丰县友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在阿里巴巴、中国供应商等网络销售平台从事产品推广工作。2014年12月25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宁津百盛公司人员登陆中国供应网、机电之家网、环球经贸网等网站,该网站相关网页显示宁津百盛公司的联系人为房欢欢,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王沟镇陈庄大队房庄。宁津百盛公司认为上述信息系房欢欢在从其公司离职后发布,侵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欢欢是否侵犯了宁津百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继而判断宁津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宁津百盛公司举证《公证书》一份,认为房欢欢在网络上冒用其公司名义,发布了其他公司相关产品的信息,侵害了其公司企业名称权。房欢欢辩称宁津百盛公司举证的网络信息系其在宁津百盛公司工作时发布,在其从宁津百盛公司离职后,宁津百盛公司凭借其公司掌握的发布信息所需的账户及密码,对房欢欢发布的信息进行了修改,《公证书》所载相关网络信息并非房欢欢发布,房欢欢不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关于诉争侵权信息是否为房欢欢发布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宁津百盛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案已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房欢欢在宁津百盛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因宁津百盛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网络信息系房欢欢在从宁津百盛公司离职后发布,故原告主张房欢欢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对宁津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津百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宁津百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