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与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坤,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桐芳,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辉,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群,女,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树荣,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燕,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雯,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连,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辉,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树坤等三人与李木群等六人本是同宗叔侄兄弟关系,均是云安区石城镇某村委某某村人。温秀强(已于1996年病故)生前拥有一块位于云安区石城镇某村委某某村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其中一部分(即使用权证分处登记-1处),四至为“东至山边、南至桂英(处)、西至大路、北至炳南(处)”,面积为62㎡。温秀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李木群等六人(其中李木群为遗霜,其他均为子女;温秀强父母均早于温秀强去世),继承了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李木群等六人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但途中遭遇温树坤等三人两次阻挠,并破坏墙体、水泥沙等财物。遭遇温树坤等三人破坏后,李木群等六人被迫停止施工,温树坤等三人也停止了进一步的破坏行为。双方在当地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多次调解,调解不成后,李木群等六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温树坤等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温树坤等三人承认破坏李木群等六人所建造的墙体、水泥沙等财物,并认为破坏财物的价值约为7000元至8000元。李木群等六人对温树坤等三人所破坏的财物价值为7000元至8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木群等六人施工范围在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确认的分处登记-1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意外的方式侵害时,所有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证》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凭证。温秀强生前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李木群等六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温秀强��前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李木群等六人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子,是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并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温树坤等三人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也有份额,但是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共同阻碍、破坏李木群等六人建造房屋及墙体、水泥沙等财物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及连带赔偿损失。因而,对于李木群等六人要求温树坤等三人对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木群等六人要求温树坤等三人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求。温树坤等三人认为被破坏财物的价值在7000元至8000元之间,李木群等六人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停止对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侵权行为。二、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连带赔偿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损失75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支付。三、驳回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已预交),由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荣雯、温金连、温荣辉连带负担163元,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连带负担487元。宣判后,上诉人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六被上诉人按自身损失的过错承担损失的50%;2、判令六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3、判令六被上诉人在五日内拆除其修建在争议土地上的围墙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4、判令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温秀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六被上诉人,继承了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温树荣、李木群、温荣辉均是城镇户口。温荣燕是云安区镇安镇居民,温荣雯是五星村委下墩村��民,温金连是石城镇山脚村村民,六被上诉人均不是石城镇某村委某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被上诉人无权在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上建设房屋。三、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存在历史争议及现实争议,本案未分清双方责任,判决案涉损失75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法。四、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不一定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的后半部分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50%和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均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对上���请求不予审理,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对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请求法院判令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连带赔偿李木群、温树荣、温荣燕、温荣雯、温金连、温荣辉损失30000元;3、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木群等六人在建房过程中遭到温树坤等三人的阻碍,而引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五���内拆除修建在争议土地上的围墙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该请求属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案不宜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与温秀强原属一户的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温秀强,但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性质属于宅基地,并非批准给温秀强一人使用,而是批准给温秀强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温秀强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仍可以继续使用云府集建总��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已不在云安区石城镇某某村,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经过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的批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云府集建总字第xx号[xx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已被云安区石城镇某某村收回,在未依法收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是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破坏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及墙体、水泥沙等财物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连带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温树坤、黄桐芳、温树辉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