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南七巷,因家庭感情纠纷,和其妻子沈某发生争吵,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沈某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