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白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顾志城与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城,管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顾志城被告管海兵原告顾志城与被告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城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声称用于资金周转,并立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海兵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管海兵向原告借款,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顾志成肆万圆整(40000-)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管海兵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海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志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管海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孙国成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