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凌凤妹等诉张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凤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琼。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庆。上诉人凌凤妹、孙斌、孙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A与凌凤妹系夫妻,与孙斌、孙琼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7月12日12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台儿庄路口,张迎庆驾驶牌号为沪HK33**轿车与骑助动车的孙A相撞,造成孙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迎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A无责任。事发后孙A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高血压。当即被收治入院后于2014年7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苏醒困难,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共计住院71天。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的主要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风心病、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小结确定死亡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急性左心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高血压病,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孙A在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7,074.70元,其中包括孙A抢救期间凭医院处方笺购买的外购药及孙A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65.3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给凌凤妹等三人1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晨霖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就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孙A的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2014年10月18日,孙A遗体未行尸体解剖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2015年1月,凌凤妹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获赔如下损失:1、医疗费277,074元、护理费4,220元(60元/天×67天+200元)、死亡赔偿金350,800元(43,851元/年×8年)、交通费1,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用品费2,200.30元、丧葬费28,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3,000元/月/人×3人×1个月)。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张迎庆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10,000元由张迎庆承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67天。对于处理孙A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如法院确认需赔偿该项费用的,因凌凤妹等三人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孙A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凌凤妹等三人同意从医疗费扣除。审理中,凌凤妹等三人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成人护垫、柔湿巾、吉列刀片、刀架、一次性口罩、面巾纸等发票16张,证明孙A抢救期间需要使用的卫生护理用品。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凌凤妹等三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张迎庆认为,孙A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伤无关,故只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孙A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2年2月2日,其在事发前两年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孙A的父母均先于孙A去世。原审法院再查明,沪HK33**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孙A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张迎庆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迎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张迎庆驾驶的沪HK33**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孙A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衣物损失费等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迎庆承担。孙A住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与张迎庆违法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孙A既往有冠状动脉心脏病、高血压,并做过心脏支架置入术。孙A死亡后鉴定机关对孙A的尸表进行检验无法明确孙A死因,提出了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建议。由于凌凤妹等三人未对孙A行尸体解剖即行火化,致使孙A的确切死因无法查明,故凌凤妹等三人应对孙A的死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凌凤妹等三人、张迎庆对孙A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277,010.50元。2、护理费确定为2,680元。3、交通费确定为500元。4、衣物损失费确定为300元。5、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实情酌定为1,500元,计入医疗费中。6、死亡赔偿金根据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8、丧葬费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4,076元。9、家属误工费。根据孙A从死亡到火化时间,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每人1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73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77,010.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00元,合计278,510.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68,510.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丧葬费14,076元、死亡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0,39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10,39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张迎庆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给凌凤妹等三人的1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凤妹、孙斌、孙琼1**,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凤妹、孙斌、孙琼3**,900.50元;三、张迎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凤妹、孙斌、孙琼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凌凤妹、孙斌、孙琼负担1,132元,张迎庆负担4,421元。判决后,凌凤妹等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凌凤妹等三人认为:1、受害人孙A因伤入院后,一直未中断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一直未有好转的情况出现,据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未中断过。2、事发后,受害人孙A的家属一直对受害人尽力抢救,从未中断或延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方自负50%的责任,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张迎庆对涉案损害后果承担所有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在案的死亡证明和体表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均显示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非外伤原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手术治疗方式是否妥当也令人质疑。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时所发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仅需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迎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A仅股骨部位受伤,该伤情应当不会致其死亡。受害人过世的后果可能系由多种原因造成。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对于责任认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孙A的死亡原因,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主要原因与死亡小结中,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因受害人家属未接受相关鉴定部门以尸体解剖方式查明死因的意见,致受害人孙A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受害人家属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对涉案纠纷的处理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元,由凌凤妹、孙斌与孙琼共同负担7,8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