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监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阳君、付欣荣与刘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君,付欣荣,刘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监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欧阳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监利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监利县容城镇南天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3********。原告付欣荣,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监利县玉沙小学教师,住监利县容城镇南天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9********。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建筑公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诉讼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阳君、付欣荣与被告刘建国、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刘建国、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刘建国驾驶鄂ARA0**小型轿车在江城路宋家湾路口,与原告欧阳君驾驶大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国向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欧阳君经济损失38797.65元(医疗费12716.29元、误工���12437.26元、护理费39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赔偿原告付欣荣经济损失6839.92元(医疗费2203.32元、误工费3863.81元、护理费4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在太平财险投保,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险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但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如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等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列在理赔范围之内。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欧阳君的伤情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后期治疗费用等;证据5: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的治疗过程、护理天数、住院天数等;证据6:监利县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证明原告欧阳君的误工损失。证据7:医疗费收据,证明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10: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支出费用。被告刘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请求核对原件。证据2:请求核对原件。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5:对付欣荣的诊断证明中休息4周有异议,认为与有关医疗规程相冲突。证据6:学校出具的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证据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没有盖章,形式上不合法。证据10: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被告刘建国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法庭举证。法庭对证据的评判如下:证据1: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原件及户口本,与复印件一致,应予确认。证据2:被告刘建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了保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应与确认。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被告没有提出��新鉴定申请,予以采信。证据5:监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第一项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矛盾,不予采信;第二项关于发放课时工资的证明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失真,不予采信。证据10: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刘建国驾驶鄂ARA0**小型轿车沿宋家湾由西向东行驶左转上江城路时遇原告欧阳君驾驶大洋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付欣荣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刘建国所驾车左前端将大洋牌摩托车碰撞,造成欧阳君、付欣荣摔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认字(2014)第3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君、付欣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欧阳君住院50天,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6、7肋骨骨折并右肺挫裂伤,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付欣荣住院6天,经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4周。欧阳君支出医疗费用12715.80元,付欣荣支出医疗费用2203.32元。欧阳君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国在太平财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建国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作为鄂ARA0**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欧阳君实际误工天数90天,其计算标准应为其所在学校为其发放的课时工资1400元计算3个月,即4200元。付欣荣实际误工天数依据诊断证明休息4周酌情考虑1000元。欧阳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失真,但该项损失根据实际生活经验可酌情考虑400元。综上,欧阳君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0359.90元,即医疗费12715.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9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鉴定费1350元。付欣荣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976.12元,即医疗费2203.3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据此,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欧阳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587.22元[(12715.80+2500)*10000/2715.80+2203.32+2500+300)],护理费3944.1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250元,合计1838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欧阳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628.5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欣荣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412.78元(10000-8587.22),护理费472.8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885.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付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54元。鉴定费1350元及诉讼费500元应由刘建国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欧阳君经济��失29009.9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付欣荣经济损失3976.12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四、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