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英国与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壵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英国,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肖英国,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三星村三星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8996-7。负责人:郑代长,系该厂矿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副矿长,特别授权。原告肖英国诉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英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英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在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仍然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00元/月计算,适用标准错误,而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738.00元/月已经公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8.00元/月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9576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辩称,原告起诉双方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及双方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对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00元/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07年2月,原告肖英国在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4月7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渝职防诊字第【2014】014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三期。原告垫付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172.90元。2014年9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鉴初字[2014]4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851.6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肖英国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0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7991.78元(限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渝人社发【2015】64号文件、职业病诊断检查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950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96.00元(4252.00元/月×23月)、伤残津贴489830.40元(4252.00元/月×12月×80%×12年)、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2024.50元(1172.90元+851.60元)、交通费800.00元的计算标准、方式、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4378.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三级为16个月。原告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808.00元(4738元/月×16个月)。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受伤后,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三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29508.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96.00元(4252.00元/月×23月);3、伤残津贴489830.40元(4252.00元/月×12月×80%×12年);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08.00元(4738元/月×16个月);5、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2024.50元(1172.90元+851.60元);6、交通费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5767.78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英国与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英国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5767.7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