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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姣凤与殷旭江、殷耀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姣凤,殷旭江,殷耀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罗姣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旭江,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耀朋,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罗姣凤诉被告殷旭江、殷耀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殷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殷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姣凤诉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二被告无故将原告家排水沟填平,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此事经村组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24.34元、护理费834.88元、误工费2830.2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69.46元。殷旭江辩称:1.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该村民组承担责任;2.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殷耀朋辩称:被告作为组里的组长,是好心劝架,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组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祖堂的隔壁。2015年1月26日上午,该组每户出一个工共同清理祖堂,为举行祖堂建成仪式做准备。在清理时殷旭江、殷耀朋等人发现原告最近从自家卫生间往外修了排水沟。被告等人认为原告家的排水会污染祖堂的环境,于是二被告用混泥土将原告排水沟填了起来。原告发现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准备将堵在水沟中的混泥土挖出,殷旭江见状即上前制止,原告不听,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纠打。在纠打的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地,其左额部出现头皮血肿。后原告从地上爬起准备用手中的铁铲去打殷旭江,被在场的殷耀朋夺下并将铁铲扔进旁边的水塘,原告与殷耀朋又发生了纠打,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当天原告并未去医院就诊,后感觉头部渐肿胀并伴有恶心、干呕症状,才于打架后第三天去太湖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375.7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组调处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组居住,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原告为了自家卫生间排水方便,不顾祖堂及周边环境卫生,擅自修排水沟,是本次纠纷的起因;纠纷发生后,原告不能冷静处事,先后与两被告发生纠打,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殷旭江、殷耀朋等人在事先未告知原告并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排水沟填堵,导致双方发生纠打,并至原告头部受伤,对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头部损伤是在与殷旭江纠打过程中造成的,殷旭江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头部损伤是他伤或自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殷旭江所致;殷耀朋虽与原告也发生了纠打,但双方纠打前原告头部就已受伤,原告头部损伤与殷耀朋无因果关系,故殷耀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所花医药费48.64元,因未提供相应处方等证据证实是治伤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为左额部头皮血肿,伤情不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75.70元、护理费834.88元(104.3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2830.24元(74.48元×3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460.82元。上述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殷旭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姣凤医药费等损失计4476.50元。二、驳回原告罗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姣凤负担10元,被告殷旭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