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钱卫兵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称份公司、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兵,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钱卫兵,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梅苑新村。负责人:程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法定代表人:马佳全,职位不详。原告钱卫兵诉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隧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卫兵诉称: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更名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又更名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再次更名为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系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5月27日,钱卫兵(乙方)与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甲方)就承包巢湖市XX机场土石方工程(二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机场土石方工程;工期暂定八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违约金每立方米为0.3元合计壹佰万元,如果甲方2013年6月18日未能进场开工,甲方退还乙方本金,按国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卫兵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支付本金30万元。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钱卫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2、要求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中隧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返还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1625元,合计331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中隧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钱卫兵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本金及利息,其无异议,但公司暂无力给付。因为分公司前期的负责人不是程美华,与钱卫兵的合同也是在前期负责人手中签订的,现程美华接手分公司后已投入大量资金积极筹建项目,待项目筹建成功后立即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钱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钱卫兵与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XX机场至今未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收据一份,证明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收取钱卫兵30万元本金的事实;3、工商登记档案一组,证明中隧建设集团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及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的事实。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中隧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对钱卫兵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钱卫兵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钱卫兵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钱卫兵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卫兵与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的工程至今未开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钱卫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2013年6月18日未能进场开工,甲方退还乙方本金并按国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的约定,钱卫兵要求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退还30万元本金并承担利息31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遂建设宣城分公司系中隧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设立它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隧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卫兵与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钱卫兵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31625元;三、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