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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照民间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在此期间我陆续向被告支付彩礼70000元及购买戒指、手机、衣服等。后由于我们二人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已经分手。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70000元及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被告李某甲未写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媒人给我是62000元,我回给原告20000元,我实际得到42000元。原告爷爷去世,我家上礼金1720元,当时订婚在我家摆席,我家花了8400元,还剩余30000元,除去我的花销,还剩余25000元。原告没有给我10100元现金,我没见到戒指和手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购买戒指证明及质量保证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重14.68克,价值4500元。2、旗航手机大卖场质量保证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3、证人即原、被告媒人李巧先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2000元,被告返回20000元。2、戒指一枚已交付被告。3、没亲眼见到原告另支付被告现金10100元。4、听说有手机,没见到,不知道多少钱。5、调解原、被告彩礼之事,原告要求52000元,被告同意返还40000元,未调解成功。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买戒指、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又不能举出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系原、被告媒人,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经媒人李巧先介绍相识并按农村凤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张某经媒人李巧先之手给被告李某甲彩礼62000元及戒指一枚,被告退回原告20000元,该戒指系原告2014年10月16日购买,重14.6克,价值4500元。后由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已终止婚约。庭审中,原告称单独给被告现金10100元,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给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告爷爷去世上礼1720元及原、被告订婚花费8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经调解无果,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为由,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习俗系民间风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被告实收42000元,应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另支付被告现金10100元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子一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爷爷去世上礼金1720元及原、被告订婚花去84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42000元及金戒子(重14.68克,价值4500元)一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兆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