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张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刘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爽,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文军诉被告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张爽从原告刘文军处借款人民币4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42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后张爽向刘文军出具借条,约定还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00元;2、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3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爽向原告借款458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爽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45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文军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爽,2014年8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爽向原告刘文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爽欠其借款458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张爽偿还借款45800元时被告张爽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对欠款45800元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张爽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5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爽偿还借款458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已减半收取50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爽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