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12月23日在重庆江北机场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暂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2014年1月8日移交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阎跃鹏,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莉于2009年3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注册成立了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0日,刘莉将该公司49%的股份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王某甲。2010年7月5日,刘莉又将其持有的51%股份转让给杨某某。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莉先后多次编造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公司投产可以获得政府支持贷款等虚假理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铒,以开具其经营的辽宁凯铭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空头支票做质押,多次骗取沈阳市居民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15.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莉于2012年4月16日,谎称其经营的泰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开具凯铭公司的空头支票做质押,并承诺给出资者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人刘莉于2014年4月17日、26日,以相同手段,两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60万元。2、被告人刘莉于2012年5月27日,以上述手段,通过陈某某联系其同事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到期后因被告人刘莉无法归还,由陈某某向李某某偿还。3、被告人刘莉于2012年8月7日,以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返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4、被告人刘莉于2012年10月9日,以上述手段,通过陈某某联系其亲属赵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7万元,到期后因被告人刘莉无法归还,由陈某某向赵某某偿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莉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池某某、修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借条,泰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手续,凯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账目明细,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招商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刘莉企业投资调查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莉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五千二百元。上诉人刘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莉是泰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属民间借贷;2、刘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莉于2009年3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注册成立了泰丰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刘莉将该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甲。2010年7月,刘莉又将该公司余下51%股份转让给杨某某。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上诉人刘莉编造泰丰公司建厂需要资金、公司投产可获得政府支持贷款等虚假理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铒,以开具其经营的凯铭公司空头支票做质押,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15.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上诉人刘莉于2012年4月16日,谎称其经营的泰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开具凯铭公司的空头支票做质押,并承诺给出资者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后刘莉于2014年4月17日、26日,以相同手段,两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60万元。2、上诉人刘莉于2012年5月7日,以上述手段,通过陈某某联系其同事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到期后因刘莉无法归还,由陈某某向李某某偿还。3、上诉人刘莉于2012年8月7日,以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返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4、上诉人刘莉于2012年10月9日,以上述手段,通过陈某某联系其亲属赵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7万元,到期后因被告人刘莉无法归还,由陈某某向赵某某偿还。案发后,上诉人刘莉被抓获归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至10月,刘莉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在建的厂房需要资金、公司办理土地证需要用钱等理由向其借款,承诺高额利息,其分四次共借给刘莉人民币115.7万元。其中刘莉通过其向李某某、赵某某的借款由其偿还。刘莉出具了借条,并以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借款期间,刘莉曾还其利息0.18万元,后借款到期刘莉均未予偿还。2013年春节后,刘莉电话一直关机,其找不到刘莉,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刘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陈某某手里借了四笔借款,第一笔其给陈某某写了78万元借条,但拿到本金不到65万元;第二笔是通过陈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25万元;第三笔是在陈某某处借款10万元,其偿还利息0.18万元;第四笔是通过陈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2.7万元。其当时以凯铭公司周转资金和泰丰公司建厂使用为由借款,但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其说不清楚。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三张转账支票是其开具给借款人用以抵押的,但开具时账户里根本没有资金。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刘莉称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的在建厂房需要资金,承诺月利一角,其和陈某某多次到工地查看,并由陈某某分几次将100余万元借给刘莉。其中一次是其与陈某某去泰丰公司看完工地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刘莉的车里将钱借给了刘莉。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其通过陈某某借给刘莉25万元,用于刘莉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泰丰公司建厂,承诺月利5分,刘莉给其出具了28.8万元的借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23.8万元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刘莉没有还钱,陈某某将25万元本金还给其,其将借条和转账支票给了陈某某。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其通过陈某某借给刘莉2.7万元,刘莉给其打了借条。后刘莉没有还钱,陈某某还给其2.7万元,其将借条给了陈某某。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因刘莉向其借款130万元,经协商刘莉同意将泰丰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其,并由其担任泰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放在其手中。虽然2009年其开始担任泰丰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经营者还是刘莉。5、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刘莉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并用泰丰公司51%的股份做抵押,股权写在杨某某名下。借款到期刘莉没有还款,张某某找不到刘莉。股份转让后杨某某、张某某未参与经营,刘莉是实际经营者。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莉经营的凯铭公司从2011年开始租用其亲属的厂房,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该厂房由其负责管理。2011年凯铭公司还在生产,到2012年就基本不生产,也不支付租金。到2013年5月,刘莉共欠租金58万元,其找不到刘莉,于是向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提出对刘莉放在租用厂房内的设备进行查封。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3年5月在凯铭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生产,期间其对该公司的投资情况、债务情况均不清楚,但公司经常拖欠工人工资。凯铭公司在2013年5月因拖欠他人房租被起诉而停产。8、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3年4月在凯铭公司任文员,公司的纳税情况和经营情况基本相符。该公司主要是进行机械加工,挣加工费,公司没有进行研发、销售产品,公司共约有十个工人。9、证人修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妹妹修桂珍共投入860万元给刘莉建设泰丰公司工程,在向刘莉要工程款过程中,刘莉给的几张支票都是空头的。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刘莉以凯铭公司、泰丰公司生产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其向教宇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三分,刘莉用她厂子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押。四、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张,证实刘莉向陈某某开具三张票面均有凯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莉个人名章的转账支票,用以质押借款。2、借条,证实刘莉向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借款数额。3、刘莉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7日以王某乙名义存入9.82万元,该款系刘莉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0.18万元利息的余款。4、王某乙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于2012年4月17日转账支取50万元;于4月26日现金支取10万元,与陈某某借给刘莉钱款的日期一致。5、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手续,证实泰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莉,2009年12月10日刘莉将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2010年7月5日刘莉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某。6、辽宁凯铭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凯铭公司2007年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莉,该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无大额资金注入,也无大量生产订单。7、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厂房租赁协议,证实刘莉经营的凯铭公司于2011年4月与李春山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用沈阳市于洪区某某镇某某村厂房2400平,年租金38万元。后因未支付第二年租金,由法院判决凯铭公司支付38万元房租及利息,并解除租房协议。8、本溪满族自治县招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泰丰公司为本溪满族自治县2009年招商引资企业,该局至今未收取该企业任何保证金及费用。9、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泰丰公司于2009年7月开工,后停工,2012年4月重新建设,同年8月施工投资人修桂珍失踪,工程停工。后修某某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莉索要工程款,诉讼未果。该街道办事处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费用。10、侦查机关出具的刘莉企业投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刘莉于2007年1月成立凯铭公司,从事机械来料加工,挣取劳务费,2012年累计销售45万余元,2013年累计销售额15万余元,2012年8月,因拖欠厂房房租被起诉,后由法院判决应给付租金38万元。2009年3月,刘莉成立泰丰公司,后因债务问题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甲、杨某某,该公司无经营活动。2013年3月,刘莉成立辽宁鑫丰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无经营活动。11、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莉物品及随案移送情况。1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莉被抓获归案。13、上诉人刘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刘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莉是泰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属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上诉人刘莉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刘莉企业投资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刘莉虽为泰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款时虚构了泰丰公司建厂需要资金投入的事实,隐瞒了其以凯铭公司空头转账支票作为质押的真相,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上诉人刘莉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修某某等人证言,刘莉企业投资调查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刘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借款,所得钱款并未用于泰丰公司建厂及凯铭公司生产经营,借款用途及去向不明,且其在借款期满后一直不予还款,并躲避被害人,后由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