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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帅,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JXXX**号夏利牌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人才市场前,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步行的行人包某某、王海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包某某受伤进入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治疗花去医疗费20689.05元。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辽JXXX**号夏利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在事故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9.05元,护理费105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交通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70元,鉴定交通费422元,以上合计125758.85元。被告王某某无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赔偿10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就原告损失部分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JXXX**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人才市场前,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步行的行人原告包某某、王海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某、王海云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王海云无责任。原告包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腓骨小头骨折;4.头部外伤;5.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6.颈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包车协议,刘某某承包王某某所有的辽JXXX**号出租车,承包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每月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内发生的肇事、违章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刘某某负责。2015年4月7日,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刘卜陈述包某某是刘卜家雇佣的保姆,自2012年起至2014年10月在刘卜家居住并做保姆工作,月薪3000元,2014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能到刘卜家工作。2015年5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包某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包某某垫付3000元,原告包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但无法确定原告在城市居住的连续性,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23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中间值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包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89.05元(凭据);2.误工费20421.74元(34995元/365天×213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9108.29元(34995元/365天×95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5.交通费475元(5元/天×95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营养天数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7.伤残赔偿金36101元(18050.5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2270元(凭据);10.鉴定交通费200元(酌定);11.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2.财产损失2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某医疗费206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3196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6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误工费20421.74元、护理费9108.29元、交通费475元、伤残赔偿金361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9306.03元;(履行时扣除2000元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鉴定费2270元、鉴定交通200元,合计2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部分已在被告刘某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