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达军与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达军,范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曹达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春,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曹达军与被告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达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6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600元的事实。被告范新春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新春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6600元,合计566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还清)及违约金5000元一天,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范新春逾期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新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66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逾期一直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56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5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达军借款本金566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