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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俊平等13人、陈彬等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俊平等,陈彬,尹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平等13人(名单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谭三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夏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波平,江夏区政府工作人员。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彬。一审原告尹刚。再审申请人陈俊平等13人因道路改扩建诉江夏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俊平等13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在谭三元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江夏区政府已作出‘1-1号补偿方案’对‘1号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1-1号补偿方案’中确定了被征收人有产权调换的权利”的主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有新的证据“谭三元和陈俊平等18人的《行政诉状》、(2011)东开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未经法庭质证,原判参照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4、原判决遗漏了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个证据的裁判。5、江夏区政府是武汉市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错误。6、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江夏区政府未依法提交《行政答辩状》却在2014年10月25日庭审中提交,影响了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7、原判认定陈俊平等13人的产权调换的权利未能实现及相关费用未能补偿到位属于江夏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的具体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其定性错误。因此,请求给予再审,作出公正判决。江夏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江夏区政府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管理职能。3、江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被征收人以多数人推选方式选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程序正当,评估价格符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5、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6、江夏区政府没有剥夺被征收人门面房产权调换的权利。7、对搬迁费、临时安置和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江夏区文件标准是根据武汉市物价部门文件制定的,现行有效。8、被征收门面的补偿已在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恳请依法驳回陈俊平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谭三元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确定了被征收人有产权调换的权利”,有该院(2011)武行辖字第00069号《行政一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江夏区政府的夏政房征案字(2011)1-1号《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陈俊平等13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谭三元和陈俊平等18人的《行政诉状》亦能印证。原判认定推选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被征收人推选评估机构统计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签名推选评估机构《统计表》等证据证明。陈俊平等人称江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未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2011年4月5日的《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江夏区政府2011年2月26日组织区发改委等13个部门召开的专题会议材料及2011年4月7日召开的区委常委会讨论记录等,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一、二审法院对江夏区政府的夏政房征案字(2011)1-1号《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陈俊平等人所称其产权调换的权利未能实现及相关费用未能补偿到位,属于江夏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的具体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与陈俊平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房领钥匙记录表、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或支付凭证等证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陈俊平等13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谭三元的《行政诉状》、陈俊平等18人的《行政诉状》、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1)东开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其再审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江夏区政府作为武汉市下一级人民政府,其行使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江夏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根据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其以往制定的有效文件确定陈俊平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判参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并未遗漏证据的审查。江夏区政府在2014年10月25日庭审中提交《行政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其程序亦不存在其他违法。综上,陈俊平等1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俊平等1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再审申请人陈俊平等13人身份情况如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平,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圣刚,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头街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启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86号-4-1号,系付耀志(2013年5月17日病故)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先啟,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三腊,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才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立夏,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分水村荷卑安湾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世敏,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方村王仙湾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才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特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维新,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书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平,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智,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红星村戈海张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三元,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116-1-101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