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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志涛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涛,无业。2008年4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志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丁志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丁志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志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志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志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志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志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志涛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