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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霍润洪与黄祐秋、李静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法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余瑞珠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503号印18份,存份主题词:买卖合同纠纷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5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霍润洪,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明,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慧,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祐秋,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静宜,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址同上。原告霍润洪与被告黄祐秋、李静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查封了原告提供作担保的粤e×××××号小型汽车、查封了被告李静宜所有的粤y×××××号的小型汽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祐秋是生意伙伴和朋友,常有生意往来,黄祐秋与被告李静宜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与黄祐秋核算,截止2014年底,黄祐秋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且出具《欠据》确认上述债务,注明于2015年5月20日黄祐秋已向原告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黄祐秋催收货款,黄祐秋均以消极态度应对,时至今日没有支付过货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李静宜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判决确定付款日后逾期付款的,另行依法双倍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辅料生产厂与订货商关系,由2010年至2014年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期间供应辅料货款金额355902元给被告。两被告一直到2015年5月20日止共支付货款298902元,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在《欠据》可看出黄祐秋在2015年5月20日还款5000元后,在2015年5月25日积极按原告要求签写欠据。由于被告客户的原因,直接造成被告近期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两被告正努力追讨货款,只是因暂时未收到货款而导致不能向原告清偿。两被告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给原告,只能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祐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静宜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祐秋向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7000元,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局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亦确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而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祐秋与被告李静宜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黄祐秋素有购销衣服辅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黄祐秋供应辅料。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祐秋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黄祐秋欠原告辅料货款,至2014年底止尚欠货款62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5000元,尚欠货款57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黄祐秋欠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祐秋出具的《欠据》为证,黄祐秋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黄祐秋应当支付货款57000元给原告。因原告与黄祐秋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黄祐秋主张权利,黄祐秋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从其起诉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祐秋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静宜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祐秋、李静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000元予原告霍润洪,并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1%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共1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瑞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