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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鲁艳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艳,沈阳市服装实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艳,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彩霞,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鲁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艳,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鲁艳于1995年10月1日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因单位放假被告知回家等待,何时上班等通知,期间鲁艳多次找到单位沟通,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初鲁艳才知道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并没有给鲁艳缴纳保险后,向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生活费及各种保险,仲裁于2013年4月9日送达仲裁书,仅支持合同期内的养老、失业、工伤险(即2000年9月30日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补缴1995年10月1日起至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判令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诉讼费由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承担。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向一审法院辩称:鲁艳、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于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00年9月终止,此外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鲁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鲁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艳于1995年10月1日到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工作,并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1997年因企业停产,鲁艳在家至今。2001年11月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下发通知,要求员工于2002年6月30日前去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鲁艳一直未办理手续。另查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鲁艳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为1996年1月开始缴纳,1998年欠缴7个月,2000年欠缴10个月,之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未给鲁艳缴纳过养老保险。鲁艳其它社会保险均未开户。又查明,2013年2月25日,鲁艳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支持其1995到2000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主张,其它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本案鲁艳、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双方也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鲁艳也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00年9月终止。但鉴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通知要求员工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应视为2002年6月30日前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仍然承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2002年6月30日为宜。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应为鲁艳补缴1995年10月1日2002年6月30日前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对鲁艳要求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补缴至今的上述保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艳主张的医疗和生育保险均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实施,故原审法院对鲁艳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鲁艳主张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因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经济效益不好已于1998年停产,且鲁艳在此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鲁艳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鲁艳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分别为1995年10月至2002年6月);二、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鲁艳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02年6月);三、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鲁艳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02年6月);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鲁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改判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2、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履行相应义务。因被上诉人经济效益不好已于1998年停产,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驳回鲁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20元,由上诉人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