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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秀诉被告杨运潇、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公司、太平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杨培秀,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运潇,男,生于1993年10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际伟。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63号阳光苑2楼。负责人李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女,生于1985年1月2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培秀诉被告杨运潇、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培秀、被告杨运潇、及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秀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被告杨运潇驾驶川TR87**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城区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名王路3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杨培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培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秀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7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建议休息,静养。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运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培秀无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与丈夫一直经营水产品生意,自2013年在雅安市名山区名城御景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川TR87**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9139.6元(73天×125.2元/天)、误工费16651.6元[(73天+45天+15天)×125.2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皮草一件1320元、手镯一件680元),合计38900.64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杨培秀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2015年7月8的疾病证明及病情诊断证明、报告单、处方签、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费用支出以及休息时间;4.购物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手镯680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徐红兵系夫妻;6、营业执照及购房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与丈夫经营水产品;7、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运潇辩称,杨运潇在茶厂打工,给公司开车子,车主是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的。发生事故那天杨运潇按了喇叭,原告带起耳机没有听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关于赔偿事宜,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老板和原告商量过,老板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多元。对于手镯的事情,当时保险公司和老板在医院问原告,原告说她在网上买的,花了一两、百块钱,我们老板说自己承担赔她两百块钱。被告杨运潇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运潇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的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诉请:医疗费凭票据和清单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扣减总额10%的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6.8元,住院天数只认可45天,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营养费及续医费不认可。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病历没有护理记录,住院实际天数有异议,7月8日的疾病证明无关联性,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在药店里买药的发票无关联性,处方没有盖章,不认可;证据4财产损失,现场没有看到残值,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药店里买药的发票390.57元,有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处方相佐证,予以确认;结合出院医嘱及2015年7月8日的疾病证明及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40日;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被告杨运潇驾驶川TR87**号小型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城区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名王路3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原告杨培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致杨培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秀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休息,静养。2015年7月8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病员因车祸左踝关节、髋关节疼痛,建议康复科理疗一疗程,门诊休息半月。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334.95元,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213.26元,医疗费用共计16548.21元。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杨运潇承担全部责任,杨培秀无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于2013年12月与其夫在雅安市名山区名城御景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与丈夫徐洪兵在雅安市名山区西大街124号7幢附42号(西大街菜市场内)经营水产品生意。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所有的川TR87**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杨运潇承担全部责任,杨培秀无责任的划分,双方认可,其责任的划分作为本案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4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3.护理费9139.6元(125.2元/天×73天);4.误工费14147.6元[125.2元/天×(73+4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合计42695.4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后续治疗及需要营养的证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695.41元,扣除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2213.2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30482.15元(42695.41元-12213.26元)。由于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向本院明确主张,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秀30482.15元;二、驳回原告杨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雅安市飘香巴蜀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