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12日生。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游某甲在连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小孩游某乙,现在在我娘家由我照顾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收入不稳定,且不怎么顾家庭和小孩,还总共打了小孩三次,有一次是2014年5月份因小孩在床上拉了尿,被告就打了小孩一巴掌,为此,当时我还提出离婚,被告请求再给他机会,并写了保证书,原告才答应和好。2014年下半年至今我在高莞派出所工作,所有家庭开支由原告承担,被告无经济抚养小孩。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两次协议离��,终因被告反悔而未离成。2015年6月25日,我向法院起诉前两个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吴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0月24日生下一小孩游某乙,现在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照顾生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连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为此双方曾两次协议离婚,后未离成。2015年4月,原被告便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被告总打过小孩三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小孩游某乙归原告抚养。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游某甲相识相恋后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小孩游某乙,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仍在。原告称被告打了小孩三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谅解、齐心协力、互相支持,这样才能将家庭的生产生活搞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培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