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沙南窑保温材料厂与邓祥府,宁娇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沙南窑保温材料厂,邓祥府,宁娇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沙南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嫚纳,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婷,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祥府,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宁娇彩,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与��告邓祥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宁娇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嫚纳、钟远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祥府是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保温材料给被告,具体如下:1.2012年1月16日,被告邓祥府拖欠原告292504元;2.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祥府提供了保温材料58立方(单价1200元/立方),货款69600元;3.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89.3立方(单价1200元/立方),货款107160元;4.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邓祥府提供了保温材料158.5立方(单价1200元/立方)和248.66立方(单价1250元/立方),货款分别为190200元和310825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1月16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和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祥府仍拖欠原告货款850289元。邓祥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50289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宁娇彩与邓祥府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289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24110.94元;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邓祥府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送对账单原件一份。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邓祥府到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5028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的房产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邓祥府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邓祥府供应保温材料,邓祥府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邓祥府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850289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邓祥府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邓祥府与宁娇彩于198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邓祥府欠其货款8502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祥府应如数支付,本院对原告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祥府、宁娇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502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沙南窑保温材料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