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需与被告柯贤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需,柯贤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张文需,住晋江市。被告柯贤巧,住晋江市。原告张文需与被告柯贤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灿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巧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需诉称,被告柯贤巧因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现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柯贤巧偿还货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履行迟延利息。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应支付履行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柯贤巧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⒈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⒉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文需与张文显实属同一人;⒊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欠条中欠款人“贤巧”是被告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柯贤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共同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款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柯贤巧因需向原告张文需购买石棉瓦,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需与被告柯贤巧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应支付延履行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柯贤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柯贤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需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贤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灿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青速录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