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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郭赞虎、郭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郭赞虎,郭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843号原告陈荣华,男,1971年出生,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平、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赞虎,男,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芬芬,女,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陈荣华与被告郭赞虎、郭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杨懿、被告郭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赞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被告郭赞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当日被告郭赞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赞虎与被告郭芬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芬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郭芬芬辩称,其与被告郭赞虎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但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被告郭赞虎借款是用于赌博,本案借款28万元是本金加高利贷利息叠加的,被告郭赞虎说实际借款只有8万元。被告郭赞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赞虎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赞虎、郭芬芬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赞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郭赞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被告郭芬芬虽质证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应认定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赞虎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郭芬芬主张被告郭赞虎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实际是借款本金8万元加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相关部门,且经被告郭芬芬质证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荣华及被告郭芬芬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赞虎、郭芬芬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赞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赞虎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赞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赞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郭赞虎、郭芬芬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郭赞虎、郭芬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郭芬芬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赞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赞虎、郭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华借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郭赞虎、郭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