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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郝国海与杨士林、段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海,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郝国海。委托代理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士林。被告段艳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国海诉被告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海诉称,因被告杨士林驾驶的小客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488.94元、护理费5868元、误工费34160.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716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鉴定费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7136.56元。原告郝国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诊断证明2份。三、医药费单据14张。四、医药费用清单2份。五、住院病例1份。六、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八、法医鉴定费用单据1张。九、蓟县礼明庄镇迁礼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十、被抚养人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十一、交通费票据7张。十二、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各1份。被告杨士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自己从车辆所有人段艳林处所借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杨士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段艳林辩称,同意被告杨士林的答辩意见,该事故车辆确系自己所有,被告杨士林所借用。被告段艳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费事故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被告杨士林驾驶从被告段艳林处所借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西山北头一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昌路与青池西街交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警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郝国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肋骨软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肠系膜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左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右股骨内踝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Ⅰ级),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Ⅰ级),右侧第5-6、9-10肋骨可疑骨折。因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药费22488.94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天,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给予75天。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2120元。原告父亲郝长宽(退休教师)于1933年8月11日出生,郝长宽与妻子刘翠英(已故)生育长子郝国海、次子郝国强、长女郝国霞、次女郝国艳。另查,被告杨士林驾驶被告段艳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士林、段艳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士林驾驶小客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士林驾驶车牌号津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士林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被告杨士林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段艳林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段艳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所用哪些药物与治疗伤情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段艳林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其说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现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却证实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就医交通费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复查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488.94元、护理费6962.25元(92.83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2325.20元(3150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鉴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13元(24290元/年×5年÷4人×21%)、交通费600元,共计186972.5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国海医药费22488.94元、护理费6962.2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鉴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1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6972.5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杨士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艳东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请注明“李爱冰主办3171号案及原告郝国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