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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与陈先庆、陈先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陈先庆,陈先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雷少鹏,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萃萍,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先庆,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被告:陈先毅,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诉被告陈先庆、陈先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亿贸易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涛、侯萃萍,被告陈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诉称: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福兴毛织厂长期供应毛织纺织原料,交货方式为自提。购销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交易以来,原告长期被拖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所欠货款428,095元于2015年6月付清,若未能付清,由当地法院处理。两被告同时承诺2015年1月至6月每月30号支付原告费用6,421元。经查询,福兴毛织厂为经注册登记,两被告亦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表示不能按时6月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8,095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费用38,526元;3.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滞纳金85,61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先庆答辩称:我确实欠雷先生的钱,确实欠428,095元。2012年我欠28万左右,那时候衣服压在里面卖不出,我给了部分衣服他卖,顶了8万多,还有现金1万多,所以那时候大概还欠19万左右。到了2014年时,衣服也压了下来,给了他9000多件衣服去卖,成本是50-60元,但每件只卖了15元左右,所以才欠了这么多钱。当时我有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一开始是1分,后来是1分5,2015年6月份承诺还钱,是因为在年初,香港的客户那里起了很多板,但是后来可能生意被别人抢了,所以衣服也没有做出来。而我是有诚意向雷少鹏还钱的,但是现在我利息也不能支付给他,所以他才认为我有钱也不还。他是有权利要求滞纳金,他必须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话,希望原告考虑我是否有能力偿还,目前工厂的运作也是靠欠账维持的,要求支付诉讼费对我来说压力太大。被告陈先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为雷少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先庆、被告陈先毅在《证明》“欠款人”处签名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福兴毛织厂(陈先庆)欠宏亿纺织品贸易行(雷少鹏)货款428,095元,,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付清货款,现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共识:一、2015年1月-6月每月30日6,421元算给宏亿纺织品贸易行(雷少鹏)做为费用。二、货款本金428,095元于2015年6月付清给宏亿纺织品贸易行(雷少鹏),如未能付清,将此件递给当地法院处理。三、此件具有法律效应。原告亦提交2014年8月、9月以及10月的售货单以佐证,售货单上显示逾期付款的,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被告陈先庆对上述《证明》、售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陈先毅是被告陈先庆聘请的员工,不应由被告陈先毅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未与其协商过加逾期付款收滞纳金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售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陈先庆对欠原告货款428,0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售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陈先庆应当支付原告428,095元。同时,被告陈先庆对于《证明》中每月支付6,421元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需要分析的问题在于:1.被告陈先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陈先庆承担逾期滞纳金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点,被告陈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先毅在《证明》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款人”词义明确,与债务人为同义,明确的表示被告陈先毅为本案的债务人,即使非原合同的债务人,但其在《证明》上以欠款人名义签署,属于债务的加入,亦应当承担债务人责任,因此,被告陈先毅应当与被告陈先庆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第二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依据为售货单中的条款,该售货单中,有部分有被告陈先毅签名,说明被告陈先毅对于售货单的条款是明确知道的,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条款为双方的合意。双方在事后的《证明》中,在被告能够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以支付2015年1月-6月每月6,421元“费用”、减少售货单中滞纳金比例的形式对逾期付款需承担20%逾期付款滞纳金做出了变更,若被告依《证明》期限履行的,被告则仅须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证明》中的期限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售货单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违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再行重复主张2015年1月-6月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庆、陈先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经营者:雷少鹏)货款428,095元以及滞纳金85,619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经营者:雷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宏亿纺织品贸易行承担420元,由被告陈先庆、被告陈先毅承担4,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