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祖平与罗利兵等债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祖平,罗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730号申请执行人刘祖平,男,1981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罗利兵,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刘祖平与罗利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通民初字第16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祖平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罗利兵给付工程款。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罗利兵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利兵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罗利兵名下有车牌号为京PC7E**机动车一辆,且于2014年3月19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该车抵押给了案外人冯岳;被执行人罗利兵在北京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祖平与被执行人罗利兵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出了本案的法定审限。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祖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6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