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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兴隆租赁站与赵长进、高从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租赁站,赵长进,高从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兴隆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小赵村。负责人朱国华,农民。被告赵长进,农民。被告高从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租赁站与被告赵长进、高从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高从雨现住址不明,而原告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故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从雨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隆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