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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姬荣强与张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荣强,张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姬荣强,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长森,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君,住滕州市。原告姬荣强与被告张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和被告张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荣强诉称:被告从事蛋鸡养殖业,自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欠饲料款39250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9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归还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冠君辩称: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和尚欠货款均属实,是我父亲张玖财购买了原告的鸡饲料,但愿意偿还该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冠君的父亲张玖财因从事蛋鸡养殖业,自2014年多次向原告姬荣强购买了鸡饲料,后被告张冠君接管了张玖财的蛋鸡养殖场,并愿意偿还张玖财所欠原告货款。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925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欠)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归还日期。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便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姬荣强与张玖财之间形成的鸡饲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张玖财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数额支付价款。后被告张冠君认可尚欠原告鸡饲料款39250元的事实并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2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具体归还日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君支付原告姬荣强货款39250元;二、被告张冠君偿付原告姬荣强逾期付款利息(以3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姬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张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和申请保全费413元,均由被告张冠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