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检测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驾驶粤Y×××××号小轿车以43.2km/h的速度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068号路灯杆北侧路口往东转弯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左转弯时超速行驶,在路口黄方网格东侧撞伤被害人蔡某,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1月9日3时许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驾驶粤Y×××××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068号路灯杆北侧路口往东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左转弯时超速行驶,导致撞伤被害人蔡某并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左转弯时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及认罪悔罪情节,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无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各种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育周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