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董永亮与马莉,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亮,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51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董永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759066-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311号-1-2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士超,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亮与被告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马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永亮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亮及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起飞、被告马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永亮诉称:2013年7月26日,马莉驾驶大众公司所有的黑Ax**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由东向西至城乡路148号路段超车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董永亮撞伤,致左胫骨骨折,入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里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对董永亮第一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判决。因董永亮当时尚未做第二次手术,无法进行评残,故对第二次手术相关经济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未做判决。现董永亮经多次复诊检查,于2015年1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住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术,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董永亮自行垫付,主要包括医疗费160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外购物品费727.06元、误工费11334元、护理费3559元、交通费1704元、复印费15元,共计34847.50元。对以上损失,现诉请判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大众公司、马莉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肇事人系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部分主张按70%承担,免赔率15%。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在赔偿限额内相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莉辩称:应该由马莉承担的同意承担,不应承担的不同意承担。董永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永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众公司及马莉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众公司、马莉应承担董永亮经济损失的80%,董永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收入为5667元;董永亮在该诉讼中未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及之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对董永亮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已作出鉴定,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证据三、医大一院门诊医疗手册。证明董永亮按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18日、6月16日、10月3日、2015年1月7日到医院复诊检查。证据四、医大一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董永亮于2015年1月13日起到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1月28日愈合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要求董永亮一个半月内不要进行负重活动,之后视复查情况再进行康复锻炼。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证明董永亮为复诊及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6008.44元。证据六、病例复印费票据。证明董永亮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15元。证据七、外购物品收据、发票。证明董永亮住院期间购买物品支付727.06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董永亮在复查、鉴定及日常生活期间支付交通费1704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大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由大众公司发包给肖万顺,大众公司与肖万顺、马莉之间是出租车承包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马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对董永亮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免赔率为15%,误工费应提供现在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董永亮在本案中只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多少,还应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是否仍继续工作、住院期间是否扣除工资。该证据同时证明董永亮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为一个月,而其按二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一个月进行赔偿,而且应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三,前四份门诊手册只有医生的签字,医生建议在2014年手术取出固定物,对前四次门诊产生的费用,认为应当及时进行手术,董永亮属于延误手术时间,拖延治疗,没有必要到门诊检查那么多次。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病案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外购物品亦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董永亮提供的是出租车发票,时间最初为2013年11月30日,已经过了第一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三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到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出租车票据都是不合理的交通支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2015年1月20日至1月28日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只存在护理人员合理的交通费,其他不同意承担。证据九无异议。大众公司、马莉质证意见为:外购物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证据九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前判决已判令马莉承担诉讼费2170元,因此该款应从本次马莉承担的赔偿费中扣减。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大众公司的证据,董永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董永亮的证据二明确认定马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大众公司对该车有管理之责,董永亮要求大众公司与马莉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的赔偿义务,该合同不能对抗前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董永亮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无医嘱且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就诊时间相符,且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大众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马莉驾驶黑A582**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乡路148号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董永亮相撞,造成董永亮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肘擦皮伤、多发外伤的交通事故。马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永亮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董永亮与大众公司、马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董永亮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9日,本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认定马莉对董永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永亮对马莉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众公司对马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同时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董永亮医疗费366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5336元、护理费5583元、交通费1092.50元、复印病历费35.70元,给付马莉垫付的医疗费435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次诉讼判决后,董永亮分别于2014年1月7日、3月18日、6月6日、10月3日、2015年1月7日随诊,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医大一院入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治疗,1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008.44元。一次诉讼期间经鉴定,董永亮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本案诉讼期间,经鉴定,董永亮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董永亮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所发生的就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的16008.44元,本院予以支持。董永亮二次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物品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一次鉴定意见,二次受伤取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董永亮误工期应为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1个月15天,参照一次判决认定的董永亮收入为每月5667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8500.50元。护理费按照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每月2791元、二次手术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本院支持2791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对应的为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15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一次判决支付护理费5583元、误工费45336元、交通费1092.50元、复印费35.70元,共计52047.20元,剩余57952.80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2791元、误工费8500.50元、交通费136元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0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7523.44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再去掉15%的免赔额由商业三者险赔偿11915.94元,马莉赔偿2102.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亮二次治疗护理费2791元、误工费8500.5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1427.5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11915.94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马莉赔偿原告董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2102.81元;四、被告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永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董永亮负担235元,被告马莉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被告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马莉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雷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