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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楠楠诉侯效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楠,侯效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楠楠,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效军,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楠楠诉被告侯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楠及其代理人王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12年11月7日在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侯雅如。因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二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雅如由原告自费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2月15日在涡阳县育才妇产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侯雅如,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3、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侯效军未到庭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初,张楠楠与侯效军在外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雅如,现随张楠楠生活。侯效军因犯罪被判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张楠楠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侯效军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楠楠与侯效军离婚。现张楠楠再次起诉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通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楠楠与被告侯效军离婚;二、婚生女侯雅如由原告张楠楠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