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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C/5GQ**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浔南路经凤林路往德新街方向行驶,至龙浔镇凤林路电力大厦前路段时,碰撞到朱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闽B/602**号小轿车,造成被告人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37mg/100ml。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2015年3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闽C/5GQ**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11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材料,证人温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郑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