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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栋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花垣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张某窜至吉首市乾州田家园附近,盗走了张L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5年4月19日张某窜至吉首市武陵山田桥下,盗走了陈某一辆无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3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吉首市机电街附近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将该男子传唤至石家冲派出所,经盘问,该男子名叫张某,其如实供述了其在吉首市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张L、陈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印证了本案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三、物价鉴定意见证实了二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四、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盘问即交代了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龙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