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林良,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林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政治课平均成绩为89.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7119.86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249.8分,记功4次。该犯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林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