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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伟宏与章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宏,章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杨伟宏。被告:章开伦。原告杨伟宏为与被告章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开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宏起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还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三天,被告章开伦要求原告将款汇入张小均卡中。同时被告章开伦及张小均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取款业务,为此还将上述信用卡交付原告保管并告知密码,还同意如到期不还原告可取现归还借款,双方商定支付原告手续费1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1000元汇入张小均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开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伟宏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章开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宏和被告章开伦之间的借贷行为,除手续费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及约定月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章开伦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章开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开伦应归还原告杨伟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伟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章开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