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桂清与彭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清,彭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高桂清,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周连斌、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文,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桂清诉被告彭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00分许,彭丽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旗峰路往体育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横中路汇峰中心对出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从汇峰中心往澳南三马路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桂清左脚发生碰撞,造成高桂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彭丽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桂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848.5元(其中医疗费1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455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减其他被告垫付的部分以及非社保用药;3、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8天;5、误工费应计算71天;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评后确定,且应按农村户口计算;7、交通费过高;8、住宿费不认可;9、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彭丽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00分许,彭丽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旗峰路往体育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横中路汇峰中心对出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从汇峰中心往澳南三马路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桂清左脚发生碰撞,造成高桂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彭丽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桂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共27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胡爱连);2、出院后暂予全休三个月;3、每隔3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后继续牙科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50.1元,该款均由被告彭丽文垫付。出院后,原告已花费了门诊复查费1593.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59周岁。原告提交居住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误工及工资证明、工资袋,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南城力洁保洁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请求误工费以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误工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袋,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爱连护理,请求按胡爱连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丽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误工及工资证明、工资袋、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而且通过结合原告的病历、检查资料,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原告进行临床检验,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影像资料,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彭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80%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彭丽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彭丽文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50.1元,该款均由被告彭丽文垫付。出院后,原告已花费了门诊复查费15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胡爱连护理,护理费按胡爱连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为297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1、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534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343.6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4274.88元。第4至11项费用共计8855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2827.28元。本案中,被告彭丽文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050.1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2777.18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2777.1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丽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