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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欢与程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欢,程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侯欢。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美蓉,侯欢母亲。被告程卫平。委托代理人高文超,程卫平舅舅。原告侯欢与被告程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高美蓉,被告程卫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欢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程卫平驾驶金元来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所乘坐的高红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程卫平逃离现场。事故造成高红霞及原告受伤,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乾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红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仅支付医药费,原告伤残十级。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67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120元共计31350.67元。被告程卫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245.75元,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乾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侯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29天。三、医药费票据11张,共计1559.67元。证明被告支付完医药费后,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所花费用。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侯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200元。五、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367元。证明交通花费。六、打印费票据12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已为原告侯欢支出医疗费20245.75元。被告仅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后续确需治疗应以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作为依据。原、被告对相互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哪些项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程卫平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元来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所乘坐的高红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程卫平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高红霞及原告受伤,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乾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红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9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医药费20245.75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脑脊液鼻漏伤残十级,其后续一年医疗费7200元(一年后情况无法预测)、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卫平造成原告侯欢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医疗费1559.67元,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之中,打印费120元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程卫平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在原告出院一年后作的,如确需要应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意见,不应依据鉴定意见。因后续治疗费是侯欢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需营养神经、康复等对症治疗,并定期复查的费用,至于是否实际花费,与鉴定结论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卫平赔偿原告侯欢住院伙食补助费870(29天每天30元)元、营养费870(29天每天30元)元、护理费2900(29天每天100元)元、交通费367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琳审判员 杜 彧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