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郭捷顺与洪童、汕头经济特区永利实业发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郭XX,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乌桥街道。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XX,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起诉人郭XX委托代理人递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起诉材料。2015年7月29日,我院将起诉状分别送交XX实业发展公司、洪X。XX实业发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洪X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起诉人郭XX起诉称:郭XX与洪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26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洪X居住的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XX实业发展公司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解除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查封。XX发展公司异议理由:2011年3月19日,洪X向XX实业发展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洪X付还房款40万元,尚欠房款71330元久拖未还,XX实业发展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产。2014年9月18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XX实业发展公司与洪X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洪X应退还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号、1004号房,XX实业发展公司应退还洪X购房款40万元。郭XX认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XX实业发展公司与洪X之间存在串通诉讼嫌疑,洪X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严重损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XX实业发展公司、洪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X实业发展公司的意见:郭XX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无据。1.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已生效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争议是XX实业发展公司与洪X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郭XX对争讼标的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没有参与该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郭XX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之名。2.已生效判决并无错误。2011年3月19日,洪X向XX实业发展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洪X付还房款40万元,仍结欠房款71330元、契税16496.55元、住宅维修基金8619元,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产,退还购房款。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3.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不损害郭XX的民事权益。洪X与XX实业发展公司之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郭XX与洪X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是平行的,不相互交叉,加之债权的相对性,郭XX并不对洪X与XX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所以,郭XX与(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生效判决不存在损害郭XX的民事权益的事实。综上,郭XX的起诉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现起诉人郭XX仅以其申请查封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为由来说明是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的第三人,依法无据。起诉人郭XX与洪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的判决并不影响起诉人郭XX与洪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起诉人郭XX和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郭XX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义审判员 黄少玲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依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