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中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家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朱家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24号原告:芜湖中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生,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原告芜湖中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朱家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军,被告朱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共计945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53元。被告朱家生辩称:2008年6月至2013年底,其一直在芜湖苏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原告诉请的款项系芜湖苏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生的材料款,不是被告个人差欠的工程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朱家生以芜湖苏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川公司结算单壹份,应结款42000元,已付35000元,余7000元;芜湖银湖波尔卡用材料单计总额3680元。2013年10月28日,朱家生在中川公司出具的“中鑫钢构2012年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货款金额为83873元。2013年11月4日,朱家生出具保温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8日,朱家生尚欠中川公司保温材料款94553元。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欠款有收条、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对欠款金额94553元,本院予以确认。朱家生辩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欠款,但未有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家生出具的保温材料结算单表明系其个人欠款,故对中川公司要求朱家生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朱家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