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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韩军、倪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韩军,倪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韩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倪其伟,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韩军、被告倪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唐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韩军、被告倪其伟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唐韩军在最高额1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倪其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唐韩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期延至2014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韩军未能全部归还,尚欠原告本金99364.41元及利息。被告倪其伟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唐韩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364.4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倪其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韩军辩称:订立借款合同时,手书部分空白,原告经办人也未告知逾期利率,不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韩军、被告倪其伟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唐韩军在最高额1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倪其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唐韩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期延至2014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发送催收单、律师函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唐韩军未能全部归还,尚欠原告本金99364.41元及利息。被告倪其伟也未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还款协议1份、催收单4份、律师函1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韩军、被告倪其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唐韩军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韩军返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64.4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其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