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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肥西执字第0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民与李传兵、鹿才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民,李传兵,鹿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肥西执字第00286-6号申请执行人张民,男,1964年8月生。被执行人李传兵,男,1980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鹿才春,男,1980年1月20日生。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2006)庐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传兵、鹿才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葛宜莲存款12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正满审 判 员  孙 昊代理审判员  卓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