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728-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周学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因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宣城市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06725元、利息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61元、执行费140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城市皖东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城市皖东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74499元。转账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帐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