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张秋萍、钟德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钟德飞,张秋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业主严高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德飞,男,1970年3月23号出生,汉族。被告张秋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平昕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钟德飞、张秋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昕租赁经营部业主严高平,被告钟德飞、张秋萍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高平诉称,2011年8月28日,两被告因所承接的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等物资,便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出租给两被告钢管236734.1米,扣件140307只,套管1385个。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因承接的工程没有完工仍需使用部分租赁物,便和原告就已归还的租赁物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剩余未还的租赁物资待全部归还后另行计算和支付。然而,两被告所承接的工程完工已逾三年,至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租赁费,且拒不归还所租赁的物资。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98793.66元(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往后租金顺延计算至被告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3809.4元(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往后顺延计算至被告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立即将所租赁的物资(钢管11925.4米,扣件6720只)归还给原告。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计算赔偿金285548元。被告钟德飞、张秋萍辩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3年8月10日已经解除,并且就租金、钢管、扣件等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还有八张送货单上的钢管、扣件没有归还,以及租金没有结算。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结算欠据上明确注明钢管、扣件、租金已全部算清,并由原告签字认可,现在这八张送货单只是原告在结算以后由于送货单没有抽回,倘若原告是以更多的送货单主张权利,被告也无法说清,因为从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所持有的还货清单以及给付原告的租金款项收据均已灭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严高平为平昕租赁经营部业主。2011年8月28日,平昕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钟德飞、张秋萍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钟德飞、张秋萍向平昕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租金按日计算,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套管每个0.007元/天。违约责任约定:三次要款不支付,按欠款30%加收违约金;如有丢失材料,钢管每米按20元赔偿,扣件清理、刷油费0.2元/只,缺钉少母0.6元/套,丢失按7元/只计算。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后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钟德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严高平钢管扣件租金计人民币355000元整,注: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钢管、扣件租金已全部结清。严高平在该欠条上亦予以签名。2014年3月18日,严高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德飞、张秋萍给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钟德飞不服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钟德飞认可编号为0002066、0002067、0002068、0002069、0002070、0002071、0002072、0002073的八张发货单所涉的款项不在2013年8月10日双方结算清单中。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8月10日结算范围内的钢管租赁款及违约金合计371956元,钟德飞、张秋萍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321956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三、双方争议的编号为的八张租用钢管扣件发货单所涉款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另案处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平昕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德飞、张秋萍给付上述八张发货单所涉的钢管扣件款项。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用钢管扣件发货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租用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德飞、张秋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在2013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但涉案钢管扣件并不在结算范围内,故被告钟德飞、张秋萍还应给付相应的租金,具体为:0002066发货单租金23679.32元(钢管3734.5米,扣件2500只,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380天),0002067发货单租金1579.2元(扣件600只,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6日,376天),0002068发货单租金2864.4元(扣件1100只,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372天),0002069发货单租金10198.2元(钢管2290.7米,扣件1820只,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371天),0002070发货单租金8038.176元(钢管1810.4米,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370天),0002071发货单租金1033.2元(扣件400只,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6日,369天),0002072发货单租金16694元(钢管3646.9米,扣件300只,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364天),0002073发货单租金1822.9元(钢管442.9米,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343天)。以上租金合计为65909元(小数点已略去)。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所欠租金15%计算计9886元(65909*0.15)。被告钟德飞、张秋萍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能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赔偿款为285548元(钢管11925.4米,20元/米;扣件6720只,7元/只)。上述款项合计36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飞、张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平昕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人民币361343元整;二、驳回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原告方负担541元,被告南京钟德飞、张秋萍4000(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